檢定教員申請須知
A.
《教育條例》有關的規定
1.
第 42 條
(1)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任教,除非他是—
(a)
檢定教員;或
(b)
准用教員。
(2)
准用教員除非按照就該教員而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上所指明的條件或限制任教, 否則不得在學校任教。
2.
第 87 條
(3)
任何人如—
(e) 違反第 42(1)或(2)條;
(f) 僱用或准許任何人違反第 42(1)或(2)條而在學校教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3. 拒絕教員註冊的理由
第 46 條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申請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該申請人註冊為教員—
(a)
該人並非出任教員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b)
該人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c)
該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以前曾被取消;
(d)
該人健康狀況不適宜;
(e)
該人並沒有具備所訂明的資格;
(f)
該人已年滿 70 歲;或
(g)
該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由 1993 年第 42 號第 17 條廢除)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4. 取消教員註冊的理由
第 47 條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教員的註冊—
(a) 基於第 46 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教員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教員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b)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不稱職;
(c) 如該教員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足以構成專業上的失當行為者;或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不利於維持該教員任教的學校的良好秩序及紀律者。
5.
第 87 條
(1) 任何人如—
(k)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任何申請時,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不論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項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
及監禁 2 年。
6. 教育(豁免)(提供非正規課程的私立學校)令
根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的《豁免令》規定,所有提供非正規課程的私立學校(提供補習班、商科、語文及電腦課程等教育課程的私立學校)在符合所指明的條件下,均獲豁免受到《教育條例》和《教育規例》內與僱用教員和教員資格等有關的某些條文規定管限。
B.
檢定教員資格
申請人須具備《教育規例》附表 2 第 I 部所訂明的其中一項資格,詳情如下:
(1)
指明院校1的認可2學位,並且有認可教員文憑、證書或相等的教學資格;
(2)
指明院校的教育學位;
(3)
香港政府發出的教師證書;
(4)
香港政府師範學校證書,並且有 5 年認可教學經驗;
(5)
香港政府夜學部教師證書,並且有 5 年認可教學經驗;
(6) 香港教育署向已完成訓練課程及筆試與實習合格的教員發出的“合格教師”或“合格幼稚園教師”資格證書,並且有認可的教學經驗;
(7) 常任秘書長認為與第(1)、(2)、(3)、(4)、(5)或(6)段所指明資格相等的任何其他教育訓練及經驗(見註 1)。
任何人士在學校任教而並未具備上列所訂明的資格,其學校須提交僱用非檢定教員的申請(表格10或11)
C.
申請手續
1.
申請表格(表格 8)可在教育局網頁(http://www.edb.gov.hk)下載/網上遞交或在下列辦事處索取:
(a)九龍協調道 3 號工業貿易大樓 2 樓教育局
教師註冊小組
(電話:3467 8282)
(b)
區域教育服務處
2.
申請人須用黑色墨水筆或原子筆及以正楷填寫表格 8,並貼上近照(見註 2),連同申請人的香港身份證、學業證書、專業資格證書及其他有關文件的副本,用掛號方式寄往九龍協調道 3 號工業貿易大樓 2 樓教育局教師註冊小組(見註 3)。請確保已為郵件支付足夠郵資,以免申請未能送達教育局。郵資不足的郵件,一律會由香港郵政處理。
1 “指明院校”指嶺南大學、香港教育大學、香港大學、香港理工大學、香港中文大學、香港浸會大學、香港城市大學、香港演藝學院、香港科技大學、香港都會大學以及根據《專上學院條例》註冊的任何專上學院。
2 “認可”指獲常任秘書長認可。
3.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 297 章)第 2(1)條,凡個別人士(i)在香港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三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ii)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iii)經過三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則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然而,該條例第
4(2)(b)條訂明,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在任何人執行其職位或受僱工作的職責期間,由該人或其代表所提出以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即包括<<教育條例>>(第
279 章))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作出評核的問題;亦不適用於在該人執行該等職責期間,向該人披露資料以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即包括<<教育條例>>(第
279 章))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作出評核的義務。申請人因此在填寫本表格第 1(m)段時,須披露所有過往的刑事罪行(如有的話),包括已失時效的判罪。
4.
教師註冊小組於接獲申請後,可能會約見該申請人,屆時申請人須帶同以上第 2 段所述文件的正本及副本,以作審核(見註 3)。如申請人為幼稚園、私立中學/小學、資助、按位津貼、直接資助計劃、國際或英基學校協會屬下學校的現職教師,以上第
2 段所述文件的副本可由申請人的校監/校長批註(見註 4)而毋須接受面見(詳情請參閱教育局有關教師註冊修訂程序的最新通告。)
5.
申請經審核及批准後,教師註冊小組會以掛號郵遞寄出「檢定教員證明書」(表格
9)給申請人。
D.
更改聯絡資料
1.
教師的聯絡資料(包括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如有更改,須在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教育局。
2.
教育局在審視教師的註冊資格時,如無法透過教師所提供的最新通訊地址將相關信件(包括邀請教師作出申述、通知教師相關跟進行動或決定等)送達教師,教育局無需考慮教師的申述,就其教師註冊資格採取進一步行動或作出決定。
3.
如需更改聯絡資料,請以書面向教師註冊小組提出(地址:九龍協調道 3
號工業貿易大樓 2 樓)。
註 1
非本港學歷
申請人如持有非本港學歷/專業資格,須提供下列文件:
(a)
學業及專業資格證書副本及
(b)
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發出的學歷評估報告副本或其他與學歷評估有關的文件副本(如申請人持有本港專業資格證書,則不用提交學歷評估報告作為申請註冊檢定教員之用)。
註 2
相片
申請人的相片必須為正面半身近照,並應貼在申請表格上。照片大小必須為
5 厘米乘 3.8 厘米;所用相紙必須為普通
薄光面相紙及未經貼用者。
註 3
如申請人未能於三個月內(由本局發出的書面通知當日起計算)提交所須文件,本局將不會繼續處理有關申請。
註 4
每份經批註的文件副本須載有下列資料:
(a)
校監/校長在「已查閱正本」字樣下簽署(影印本或印章本的簽署恕不接受);
(b)
校監/校長的姓名及職位;
(c)
學校名稱(或校印)及
(d)
查閱文件正本的日期。
個人資料收集聲明
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
1.
你在本表格提供的個人資料,會供教育局用於以下一項或多項用途:
(a)
處理、核實及查證教員註冊的申請;
(b) 就上文(a)項所述申請的處理、核實及查證,將個人資料與政府相關政策局/部門資料庫進行核對;
(c)
將個人資料與教育局資料庫進行核對,以核實/更新教育局的記錄;
(d) 培訓及發展,包括發出計劃/活動邀請、處理發還課程費用申請、 評審提名、獎項和獎學金,以及監察達標進度;
(e)
處理及審核撥款/補助/津貼申請、發放撥款/補助/津貼,以及審計;
(f)
編製統計資料、研究及政府刊物;以及
(g)
執行規則及規例[包括《教育條例》(香港法例第279章)及其附屬法例(例如《教育規例》、
《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和《資助則例》]。
2.
你必須按本表格的要求及於本局處理本表格的過程中提供個人資料。假如你沒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本局可能無法辦理或繼續處理申請。
可獲轉移資料者
3. 你提供的個人資料會供教育局人員取閱。除此之外,本局亦可能會向下列各方或在下述情況轉移或披露該等個人資料:
(a)
政府其他政策局及部門,包括香港警務處,以用於上文第1段所述的用途;
(b)
與本表格相關的學校,以用於上文第1段所述的用途;
(c)
你曾就披露個人資料給予訂明同意;以及
(d)
根據適用於香港的法例或法庭命令授權或規定披露個人資料。
查閱個人資料
4. 你有權要求查閱及更正教育局所持有關於你的個人資料。如需查閱或更正個人資料,請以書面向教師註冊小組提出(地址:九龍協調道3號工業貿易大樓2樓)。